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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日某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日某某某,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普格县。2011年12月25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某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日某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土门村4组其经营的一家无名按摩店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与违法人员德某谈好价格后,介绍并容留该按摩店内的按摩小姐且某某某某向德某卖淫。后被告人日某某某被现场挡获。经查,且某某某某系未成年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日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日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证人且某某某、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及赃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骨发育(骨龄)成熟度鉴定证明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日某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日某某某为卖淫、嫖娼者进行介绍,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日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日某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