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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丁文彬与杭州君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彬,杭州君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430号原告丁文彬。被告杭州君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金珍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宁,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文彬诉被告杭州君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丁文彬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彬,被告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珍魁及委托代理人梅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彬诉称:原告在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5日工作期间多次与被告要求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在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2012年2月22日提出维护合法权益在合法有效时间内。原告也在2010年1月8日提出仲裁,并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说明原告没有放弃权利。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500元(11个月*1500元每月)。被告君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仅为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雇工;2、本案劳动争议已由江干法院一审和中院终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且双方订立有执行和解书,劳动争议已经结束;3、即使成立劳动争议,也应该先经仲裁程序。仲裁也明确超过时效,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现跨过仲裁直接起诉没有依据,对不予受理的有异议可以起诉,不是劳动争议本身可以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丁文彬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1)浙杭民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仲裁,对不予受理通知有异议可以就不予受理问题起诉,不是对劳动争议本身可以起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仲裁部门先期处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坚持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另案劳动争议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君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诉讼费专业票据(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法院缴纳了34000元的执行款,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放弃了很多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另案劳动争议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丁文彬曾于2010年12月30日起诉被告君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要求君泰公司支付工资、提成、加班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等。本院作出(2011)杭江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认丁文彬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5日曾在被告君泰公司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并按照丁文彬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算,判决:1、君泰公司支付丁文彬2010年6月1日至6月25日工资1200元;2、君泰公司支付丁文彬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5日加班工资34008.62元;3、君泰公司为丁文彬补缴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5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4、驳回丁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君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丁文彬就上述案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在本院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本案标的35208.62元,君泰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给丁文彬30000元了结本起纠纷,余款5208.62元丁文彬在收到30000元后表示放弃(含执行费428元);(2011)杭江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君泰公司以4000元补偿给丁文彬来了结双方之间社保纠纷(含执行费50元);丁文彬在收到君泰公司34000元后,双方自2009年3月11日至此劳动争议纠纷结束;上述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立即生效;等等。君泰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缴纳了执行款34000元,本院扣除执行费478元后支付给丁文彬33522元。另查明,丁文彬于2012年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君泰公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16500元。2012年2月29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江劳仲不字(2012)第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表示因仲裁时效超过,决定不予受理。丁文彬不服该通知,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属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起诉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与原告仅为雇佣关系一项,本院认为,双方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生效判决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1日建立,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丁文彬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故丁文彬应于2010年3月11日起1年内就双倍工资问题提出仲裁申请。而本案原告丁文彬迟至2012年2月22日才就此问题提起仲裁申请,明显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就其他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问题并无影响,不能产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丁文彬的双倍工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执行和解约定劳动争议结束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丁文彬在收到君泰公司34000元后,双方自2009年3月11日至此劳动争议纠纷结束。丁文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愿,故该约定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自2009年3月11日至此劳动争议纠纷结束”,应理解为不仅就(2011)杭江民初字第109号案件所涉劳动争议纠纷结束,从2009年3月11日起双方其他的劳动争议纠纷也均就此了结。君泰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34000元,双方和解协议约定该款项包含了执行款478元,而本院已在扣除执行款478元后向丁文彬支付了余款33522元,故君泰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义务,双方劳动争议已经清结。原告丁文彬本案起诉的双倍工资纠纷,亦属双方2009年3月11日后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已随上述君泰公司履行和解协议义务而了结,丁文彬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文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丁文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单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