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程红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红梅,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红梅,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陈丹,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占春,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上诉人程红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8月20日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电子商务工作,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每月劳动报酬为底薪+提成,被上诉人分两次支付,于次月6日支付基本工资,于19日支付其余部分。2011年3月7日,上诉人提出辞职。上诉人工作期间,负责签订了被上诉人与乳山正洋食品公司和威海洁仕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合同,两客户已经付款。根据被上诉人的绩效考核与薪酬制度规定,提成核算及发放原则为,70%计入当月提成工资,于次月在二次工资中发放;余下30%计入网站交付完成当月提成,于网站交付完成次月在二次工资中发放。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该两笔业务70%的提成工资,由于上述两客户网站现仍未交付完成,因此,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提成1903.68元。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上诉人每月平均工资3132元(实发)。上诉人辞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3月份餐补25元。2011年5月,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含提成)2525.86元、经济补偿金2603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服,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安排其加班的主张,提供了自制的工作时间记录,其中记载每天加班时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记录系上诉人自制,无证明力,故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就其加班的主张提供了数页工作时间记录,但该记录系上诉人自制,从书写形式看,不象是原始记录,因此其可信度极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无法采信,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安排其加班及其身体无法适应工作等为由提出辞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部分提成,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上诉人负责两笔业务所涉及的网站尚未交付完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提成工资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不予支付。但被上诉人应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并将上诉人的工资结算并支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提成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未再上班并不属于旷工,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当月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劳动报酬,支付的数额不足,应予以补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维权费用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3月工资差额354元,提成工资190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上诉人不予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603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提成工资,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的说法,违背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提成工资为2200.86元,计算方式:(15774元+20903元)*20%*30%;2、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关于加班费,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考勤为不实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支付上诉人加班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提成工资2200.86元、经济补偿金3373.6元、加班费3091.49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张提成工资2200.86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中企动力分公司绩效考核与薪酬制度》规定,上诉人的提成工资应为1903.68元;2、上诉人2011年3月份工资354元属实,但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制度,次月发放上月工资,上诉人辞职时,3月份工资还没到发放时间,且此后4月份已经如期发放,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请求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所有签单资料,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经审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提成工资争议的签单是洁仕日用品签单(金额为15774元,其中首年为11634元,续费为4140元)和乳山正阳签单(金额为20903元,其中首年为15245元,续费为5558元),仅该两笔签单尚余30%的提成工资未结算,其余签单均已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签单资料中显示签单的业绩分为“首年”和“续费”,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已结算完毕的签单计算的提成工资方法来看,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为:首年+续费*50%。经核实,按此方法计算出的提成工资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中数额一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提成工资,双方当事人对签单数量及金额均无异议,仅在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上发生争议,即应否在续费部分中扣除50%后计算提成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时,被上诉人一直按照续费部分扣除50%后发放提成工资,上诉人就此并无异议,即表示对该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据此双方尚未结算的提成工资应为:(11634元+4140元*50%+15245元+5558元*50%)*20%*30%=1903.68元,现上诉人主张提成工资应不予扣除50%,与事实相悖,本院对其第一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3月份工资,根据被上诉人处的工资制度,次月6日支付基本工资,上诉人3月7日提出辞职,被上诉人4月份如期发放了3月份工资,被上诉人依据其工资制度及考勤表,对上诉人按旷工扣款处理,属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但并不构成拖欠工资,原审法院对3月份工资数额做出纠正,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应进行举证,但其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出勤情况系自己单方形成的记录,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记录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第三项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