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王某某等与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吕某某。原告:王某某。被告: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街道××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吕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王某某、被告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吕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开泰·山水人家某1幢401室的商品房和第1幢3号车某,以人民币614682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逾期交付,被告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已付房款日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011年7月27日寄出交房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1年8月13日之前办理交接房手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8月13日原告去办理了交接房手续,但在办理交接房手续时,被告并未按照规定出示《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以证明房屋已获得竣工验收。此外,由于被告相关资料不全,迟迟未能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获得。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1491.04元(从2011年4月1日暂算至2011年8月13日,每日按总房价614682元的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违约金614.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1年6月20日被告取得房屋验收报告书,房屋验收合格,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交房通知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履约日期应为上述日期。2、原告有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156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某准过高,应按实际损失原则酌情处理。4、一部分业主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向相关部门上访,申请质量鉴定,导致被告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检查,该鉴定期间应酌情扣除。原告吕某某、王某某补充陈述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了付款情况,可以按歇贷款,原告已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某十日内办理了按歇手续,并没有逾期付款。被告单凭一封信,不符合交房条件。合同是被告起草的,违约金也是被告自己定的,与银行利率对比,违约金比例并不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按约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4、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知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7月26日通知吕某某、王某某交房的事实。2、领房通知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与两原告已结算交房的事实3、混凝土施工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4月26日房屋封顶的事实。4、混凝土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4月26日房屋封顶的事实。5、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首付、按歇金额、日期的事实。6、工程某某监督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2011年6月20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挂号信是7月28日收到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封顶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是按照被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歇,不存在逾期付款。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符合交房条件。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能证明原告首付、按歇的金额及按歇的日期。证据6能证明房屋在2011年6月20日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原告吕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开泰·山水人家某1幢401室的商品房和第1幢3号车某,以人民币614682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逾期超过90日后仍未按本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则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该涉案工程在2011年6月20日由临海市建筑工程某某监督站出具工程某某监督报告。2011年7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确认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被告提供的工程某某监督报告,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6月20日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在2011年7月26日已向原告发送了交房通知,故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应截止2011年7月26日,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7月26日共逾期117天。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的原因之一为一部分业主上访,要求对质量进行鉴定造成的,为此要求扣除此段时间。本院认为,业主有权关注被告施工用料的质量,对被告所用建材的质量问题,向政府部门反映,申请鉴定属其权利的正当行使,由此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检查不应归责于原告,被告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合同当事人违约后,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降低。因违约金的性质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对于过高的违约金应合理调整裁量幅度,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被告应当负担的违约金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书违约金614.68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赔偿的合理违约金共计614682元×0.0004×117天=2876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王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876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吕某某、王某某负担166.5元,被告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