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商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崔益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0136号原告崔益荣。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5层。代表人刘建平。原告崔益荣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益荣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益荣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崔益荣为其购买的苏F×××××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2010年10月12日5时30分左右,原告崔益荣驾驶的投保车辆苏F×××××号轿车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林桥村9组地段时与顾和珍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顾和珍及韩世琴跌倒受伤。顾和珍、韩世琴分别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法院判决,原告共赔偿顾和珍、韩世琴各项损失合计14194.44元,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共970元。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崔益荣理赔款7726.67元。现原告崔益荣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剩余理赔款6467.77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崔益荣为其所有的苏F×××××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自燃损失险,并针对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了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从2010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0年10月12日5时30分,原告崔益荣驾驶苏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林桥村9组地段时,所驾车辆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顾和珍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驮带孙女韩世琴)追尾相撞,致顾和珍及韩世琴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崔益荣负全部责任。顾和珍、韩世琴就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向本院起诉本案的原告崔益荣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顾和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2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元、护理费835.56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50元;认定韩世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59.83元、护理费1392.6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1年7月15日本院分别作出判决:判决崔益荣赔偿顾和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5654.61元,扣减已给付的3826.2元,崔益荣尚需给付1828.4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判决崔益荣赔偿韩世琴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8539.83元,扣减已给付的2411.83元,被告崔益荣尚需给付612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韩世琴、顾和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2月22日,原告崔益荣就上述判决中未给付部分履行结束。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安少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执行款交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益荣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崔益荣就事故车辆苏F×××××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且原告崔益荣负保险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崔益荣在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原告崔益荣在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14194.4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动理赔7726.67元,尚有6467.77元未理赔,原告崔益荣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6467.77元理赔款,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崔益荣保险理赔款6467.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唐霄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