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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振明与被告暴雪峰、曲周县海联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明,暴雪峰,曲周县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郭振明。被告暴雪峰。被告曲周县海联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曲周县曲周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地址: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机构代码80690158-8。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原告郭振明与被告暴雪峰、曲周县海联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明、被告暴雪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三轮汽车沿宁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3KM处,被暴雪峰驾驶的、运输公司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车辆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认定,暴雪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花费治疗费5000余元,其他损失也高达10000余元,可被告未给予赔偿。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暴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振明无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冀D×××××号车投有交强险。3、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物(油锯)损失为3055元,鉴定费100元。4、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6张(被告暴雪峰垫付4张,计款530.76元)及费用清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6天、治疗费用共计5151.09元。5、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2800元。6、停车费票据5张,计款500元。被告暴雪峰辩称:我的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我方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暴雪峰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车物损失、施救费过高,鉴定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其他认可。经举证,质证,法庭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8日Ô­¸æ¹ùÕñÃ÷¼ÝÊ»×Ô¼ºËùÓеļ½D×××××号三轮汽车沿宁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3KM处,被被告暴雪峰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车辆尾部,致原告头部和右髋部受伤、车辆油锯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暴雪峰负全部责任、郭振明无责任。原告因此而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5151.09元(其中被告暴雪峰垫付530.76元)。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物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51.09元;2、误工费1564元(46×34);3、护理费1564元(46×34);4、伙食补助费2300元(46×50);5、营养费920元(46×20);6、车物损失3055元;7、鉴定费100元;8、施救费2800元;9、停车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954.09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不超出122000元,故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内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振明17954.09元。二、驳回原告郭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