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40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玻璃资金周转和家某生活开支,言明在2011年6月20日归还,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却均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被告叶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叶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因需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1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三个月,被告曾支付过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叶某某在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王某某2000元,该款本院认为系归还本金,故被告叶某某现尚欠原告王某某28000元,被告应归还剩余借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即2011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1年6月21日算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本金28000元自2011年9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