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凤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凤芝,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怀连,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被告人高凤芝的丈夫。辩护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凤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凤芝及其辩护人孙怀连、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14时许,凤台县朱马店镇徐桥村村民李某因其堆放在该村河道防护堤的柴堆被烧一事,与被告人高凤芝发生争吵,两人在撕扯中,被告人高凤芝将李某的右手撇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技侦图片;5、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凤芝故意伤害李某的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凤芝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凤芝辩解其没有打伤李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凤芝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4时许,凤台县朱马店镇徐桥村村民李某因其堆放在该村河道防护堤的柴堆被烧,便谩骂。由于被告人高凤芝丈夫孙怀连看护该村河道防护堤,被告人高凤芝便和李某对骂,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高凤芝将李某的右手撇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高凤芝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称,2011年6月1日下午2点左右,因其堆放在该村河道防护堤的柴堆被烧,其与高凤芝发生争吵,后高凤芝抓住其手,将其右手撇伤。2、证人刘某甲、崔某、孙某、谢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6月1日下午2点左右,李某因堆放在河道上的柴堆被烧一事,与高凤芝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发生撕扯,后李某讲她右手被高凤芝撇断了,后其几个看见李某的右手面肿了。3、证人刘某乙、窦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日下午2点许,其二人均看见高凤芝和李某因烧柴的事发生争吵。4、被告人高凤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11年6月1日下午2点左右,其和李某因她在河道上堆的柴堆被烧一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撕扯,李某用右手抓住其右手,其便使劲往后一拉,将手从她手中挣脱。过了几天,李某见到其讲她的右手被其撇断了。5、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1]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6、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凤台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高凤芝于2011年10月1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抓获。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凤芝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高凤芝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凤芝出生于1961年3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凤芝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凤芝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凤芝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对被告人高凤芝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凤芝辩解其没有打伤李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凤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崔某、孙某、谢某、刘某乙、窦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高凤芝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高凤芝与被害人李某因柴堆被烧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被告人高凤芝将李某的手撇伤,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凤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代理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岳古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