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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蒲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蒲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蒲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蒲某(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存房业务合同,将财富港大厦1栋C座1912B房某委托原告出租并管理,但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将房屋收回,单方面毁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一个月租金15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存房业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没有房地产经纪资格,没有从事房地产经纪代理的资质,不能从事房地产经纪代理行为。代表原告签字的曾某,没有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依法不能从事房地产经纪代理的行为;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存房业务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约定,作为委托人,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且解除委托合同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第三,即使《存房业务合同》有效,该合同的违约条款也属于可撤销条款。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格式合同有下列内容的条款为可撤销的合同条款(四)规定相对人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也需向使用人支付违约金。《存房业务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被告解除合同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存房业务合同》(合同编号01××××933),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财富港大厦1栋C座1912B的房屋委托给乙方独家代理出租及管理,乙方代理甲方出租房屋时,乙方可以与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履行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代理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第三条约定代理期限前45天作为空置期,空置期乙方不需要向甲方支付费用,46天起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租金,之后每月27日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水、电、燃气、电话、有线(数字)电视、物业管理、网络等费用的计算清单或相关证明,填写《物业使用状况表》并将钥匙、费用存折等移交乙方;第三款约定房屋未出租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水、电、燃气、电话、有线(数字)电视等基本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可先行垫付,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在房租中扣除,房屋出租期间所产生的上述费用由乙方负责结清,甲方不承担责任;第六条约定甲方收回房屋,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1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为便于原告处理相关事务,原、被告又于同日签订了《业主授权委托书》、《本人申某》和《物业使用状况表》等文件。2011年11月3日,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使用权。此后,原告将房屋交还被告。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为将房屋交给原告时未抄水电费,而合同第五条对水电费某担方式约定不够明确,被告提出修改,原告不同意。原告称被告从未提出水电费问题,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支付租金。另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信息咨询等。上述事实有存房业务���同、业主授权委托书、本人申某和物业使用状况表等书证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房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具有房地产经纪资格,被告关于因原告没有房地产经纪资格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提前收回房屋,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提前收回房屋,需赔偿原告1500元。被辩称交房时未抄水电费,且合同第五条对水、电等费用承担约定不明,但合同第五条对水、电等费用的约定是明确的,且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自行向原告提供水、电等费用清单,被告填写的《物业使用状况表》中亦有相关的费用情况栏目表,被告未填写任何内容,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采信。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需在寻求订约机会、管理涉案房产等方面付出劳务,被告辩称解除合同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主张,不符情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不存在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况,被告主张格式条款可撤销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永梅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兼)  何 莎书  记  员  梁娇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