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郓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郓民初字第361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份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为了减少矛盾,原告就外出打工。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回家后,被告又不愿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年××月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所述登记结婚、举行婚礼时间、孩子出生时间都对,分居时间不对,是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分居原因是因为给孩子看病被告与原告生气,被告孩子得了脑炎,被告说在县医院看,原告不同意,原告说在程屯医院看,我们因此分居。被告与原告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孩子现在跟着被告生活。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份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乙,现在跟着被告李某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正房3间,东屋1间、大门1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与原告赵某甲的父母已分家另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充分举证。被告愿意做和好工作,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方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