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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戴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戴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96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3日,两被告以夫妻共同经营的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戴某某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戴某某转账5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光盘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月息2%,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戴某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戴某某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8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戴某某理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故本案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以月利率1.6%计息。被告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依法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被告戴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00元,由被告戴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