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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深圳市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梅州经营部经理。因本案,2011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梁予卿,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梁予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7月29日期间,被告人唐某利用其担任深圳市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梅州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变卖公司货物、私刻公章私开收据收取客户预付款保证金等手段,侵吞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222.5553万元。2008年7月底,被告人唐某逃匿。2011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承认控罪,但辩解其侵占的货物价值没有起诉书认定的这么多。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认为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以成本价计算,且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愿意退还部分赃款,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辩解其侵占的货物价值没有起诉书认定的这么多。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认为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以成本价计算。经查,被告人唐某侵占的货物数量及价值,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唐某退赔侵占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225553元给被害单位深圳市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