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286号原告:祝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杏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1日,管笑咪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被告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向管笑咪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1日,管笑咪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管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实际交付给管笑咪现金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1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管笑咪出具借条向原告祝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管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在该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本院已向出借人释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被告,本院可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被告管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管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2月17日止);二、被告管某某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管笑咪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杏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