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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进(绰号“票票”),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保靖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进和彭安荣、吴光耀(均已判刑)来到本区,与彭再华、田彭(均已判刑)共同预谋抢夺金项链。同月25日16时许,彭安荣、田彭受被告人刘进及彭再华指使,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235号罗莱家纺店旁小巷口,由田彭实施接应,彭安荣直接拉拽,抢夺走被害人张某1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交给被告人刘进。2.2009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进伙同彭再华、彭安荣、田彭、吴光耀预谋抢夺,至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分组寻找抢夺目标,在北仑邮电大楼后面的巷口,由吴光耀实施接应,田彭直接拉拽,抢夺走被害人赵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96元)。后经五人商议,由吴光耀到本区新碶街道金鑫调剂行销赃。案发后,涉案金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刘进和彭再华指使彭安荣、田彭、吴光耀去抢夺金项链。当日14时许,彭安荣、田彭、吴光耀在本区新碶街道星阳村太河桥徐贺家272号、陈徐家200号附近小巷口,由田彭、吴光耀实施接应,彭安荣直接拉拽,抢夺走被害人应秋芳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210元)。后经五人商议,由吴光耀到本区新碶街道金鑫调剂行销赃。案发后,涉案金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09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进伙同彭安荣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235号罗莱家纺店旁小巷口,由被告人刘进实施接应,彭安荣直接拉拽,抢夺走被害人王某黄金项链一段(重约7克,价值人民币1750元)。5.2009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进伙同彭安荣、彭绍红(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鄞州区邱隘镇东港路绿色宾馆对面小巷口,由刘进、彭绍红等人实施接应,彭安荣直接拉拽,抢夺走被害人张某2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750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再华、田彭、彭安荣、吴光耀、彭绍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赵某、应秋芳、王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彭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金鑫调剂行物品登记表及调剂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由(2009)甬仑刑初字第581、681号刑事判决书、(2009)甬象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抢夺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进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