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11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姚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4日在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不思劳动,对家庭从不关心,女儿主要由原告抚养,现就读于德清县职业高中。2010年元月至今,被告从未回家,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已于2011年3月11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判不予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沈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康镇群安小区60幢509室房屋一套,价值3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原件1份,证明婚生女沈某于1994年4月17日,目前尚未满18周岁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拥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武康镇群安小区60幢509室)的事实。4、借条原件1份,证明2001年6月22日由原告向其姐姐姚梅某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5、借条原件1份,证明2001年6月20日,原告向某某沈乙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7、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1份,证明距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判决书生效已满6个月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被告了解,原告尚有68万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6万债务与本案无关,应当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另行起诉。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原件1份,系2008年原、被告在德清新华某某有限公司退股的情况,证明双方拥有共同财产共计68万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原、被告在德清新华某某有限公司退股的情况,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赚了的钱已经用于家庭支出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内容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已生育一女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还有待于双方进一步举证,对证据6,7没有异议,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且离婚的判决书生效已满6个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4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沈某。2011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6日,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偶有沟通,被告仍然居住在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未能进行及时的沟通和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未满一年。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家庭尽责,改正自身的缺点,为了孩子和家庭要求与原告和好。因此,原、被告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及女儿的生活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