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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胡XX,梁X,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王XX,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胡XX,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梁X,男,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春霞,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邕桂,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静,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胡XX、梁X诉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胡XX、梁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春霞,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邕桂、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系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宁设立的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注销。2011年2月28日,原告王XX、胡XX与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就承建东葛路延长线广西南宁XX商贸城商住楼的部分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南宁市东葛路延长线广西南宁XX商贸城商住楼的工程承建单位,将该工程的部分基建项目分包给原告王XX、胡XX,原告王XX、胡XX交纳合同订金到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指定的账户,每栋订金按25万元计,并约定2011年5月30日进场施工,如因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原因,原告王XX、胡XX不能按时进场的,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须退还所交纳的合同订金并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因手续不完善,无法施工的,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须按交纳的合同定金总额的3%补偿给原告王XX、胡XX。原告方于2011年3月4日向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支付合同订金50万元,因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及业主原因,原告方未能按期进场施工。后原告方多次向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提出返还合同订金50万元及利息,但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至今仍有40万元尚未返还。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的总公司,因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已注销,故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三原告返还项目订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项目订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31日计至返还订金之日止);二、被告向三原告补偿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一、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王XX、胡XX应以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第二、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的注销手续尚未完成,其诉讼主体资格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未消灭。二、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不仅能够独立应诉,而且能以其自身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本案合同是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以其名义签订,该合同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对此不知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三、原告梁X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样无效,不应适用。五、原告王XX、胡XX对合同的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六、原告方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是由于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的原因或业主原因手续不完善而造成其无法按时进场施工;第二,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是2011年1月2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李XX,于2011年11月25日被隶属企业注销,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2011年2月28日,原告王XX、胡XX(乙方)与XX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广西南宁XX商贸城商住楼,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人工费、周转材料、机械、消耗材料、塔吊、施工电梯(井架)的形式承包本工程。合同第九条9.1约定工期自2011年5月31日到2013年5月31日。合同第十一条11.1.1约定甲方代表李XX全权管理本合同建设项目、项目部、后勤组、工地安全、生产质量、进度、材料、签证、合同审签、工程项目款支配、工程项目预结算签证、纠纷处理、项目部施工项目奖罚签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12.2甲方收取乙方项目订金后,按业主有关手续齐全,甲方开出进场通知书为准,方可进场;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不是业主原因)乙方不能正常进场工作,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实际交纳的项目订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利息支付给乙方;12.3如果业主原因手续不完善,工程无法施工,甲方按实际交纳的项目订金3%补偿给乙方。合同中甲方处由李XX、李XX签字,并加盖了“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原告王XX、胡XX签字。2011年3月4日,原告梁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50万元至XX分公司的账号,并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预付定金。同日,XX分公司向原告王XX、胡XX开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XX、胡XX交来广西南宁XX商贸城商住楼工程订金50万元,备注:由农业银行梁X转账。该《收据》上加盖了“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用章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该《收据》背面,载明:由于甲方原因在5月30日无法进场,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工程定金,本合同继续生效。并有李XX签字,并加盖了“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XX分公司”用章。后原告王XX、胡XX未能按约进场施工,而XX分公司仅退还10万元订金,余款至今未退还,原告方因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原告梁X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王XX、胡XX与梁X之间是合伙关系,有三原告就经营项目和范围即南宁市东葛路延长线广西南宁XX商贸城商住楼的工程分包项目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对出资比例、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作出约定,根据该协议书,梁X作为合伙人,共同享有合伙债权并承担合伙债务,并对外对合伙经营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梁X未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的履行与梁X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二、关于原告王XX、胡XX与XX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王XX、胡XX作为本案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XX分公司应将原告方交纳的50万元订金返还给原告,扣除已经返还的10万元,尚欠订金40万元。现原告方主张返还订金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合同的无效,原告方明知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XX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核实合同相对方的相关资质,因此,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方所主张利息损失属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第四,因合同无效,故原告方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XX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XX分公司作为被告XX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同时XX分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工商登记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集团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合同订金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XX分公司未经清算、注销手续尚未完成,XX分公司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XX、胡XX、梁X返还合同订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XX、胡XX、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XX、胡XX、梁X已预交,由被告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方。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X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十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