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无锡科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缪忠孝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科成不锈钢有限公司,缪忠孝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科成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皋科。委托代理人:费建新。委托代理人:张亚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忠孝。委托代理人:张洪。委托代理人:承洪良。上诉人无锡科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缪忠孝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温州杰德管业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40200051/20877657,收款人为无锡市浦建不锈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付款行为温州市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4日。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依次为江阴绮星水泥有限公司、江苏溧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江苏惠康达能源有限公司、无锡市苏南燃料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该汇票背书栏没有有关科成公司的背书记载。2011年9月29日,科成公司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江阴市天来金属材料经营部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江阴市天来金属材料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缪忠孝。故科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温州市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开出的票号为40200051/20877657的人民币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由科成公司享有;二、本案诉讼费由江阴市天来金属材料经营部负担。因江阴市天来金属材料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科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庭审中当庭撤回对江阴市天来金属材料经营部的起诉,并追加缪忠孝为被告,请求判令:一、温州市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开出的票号为40200051/20877657的人民币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由科成公司享有;二、本案诉讼费由缪忠孝负担。缪忠孝一审期间答辩称:一、本案科成公司不是诉争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二、本案缪忠孝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江阴市天来金属材料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缪忠孝,与江阴市吉奥物资经营部有正常的往来。2011年4月19日,江阴市吉奥物资经营部将本案涉讼的票据交付给缪忠孝,当天缪忠孝将票据对价通过银行支付给江阴市吉奥物资经营部。因此,缪忠孝是基于与江阴市吉奥物资经营部间正常的生意往来且支付了对价后取得该票据,并不存在所谓的“恶意取得票据”,故缪忠孝是讼争票据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三、退一步讲,即使如科成公司所称遗失票据属实,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缪忠孝在已支付对价的前提下,仍然能取得票据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成公司要求判令涉案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由其享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科成公司的说法是无锡市浦建不锈钢有限公司因履行与科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交付科成公司涉案汇票,其于2011年4月17日不慎遗失该汇票。缪忠孝的说法是其于2011年4月19日从江阴市吉奥物资经营部获得该票据,取得票据合法且支付了对价。该院认为:一、涉案承兑汇票签发真实,符合法定格式,且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二、科成公司自称2011年4月17日不慎遗失该汇票,但直至2011年9月19日才申请公示催告,且因未背书未参加到涉案票据关系中去,从本案证据看,缪忠孝并非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缪忠孝受让票据效力不受科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程序限制。三、票据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缪忠孝能够向法院说明其取得汇票的来源、事由、对价,科成公司未举证证明缪忠孝系因不正当原因取得汇票,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缪忠孝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四、即使科成公司所称票据遗失属实,无锡市浦建不锈钢有限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身份,科成公司也未将自己背书,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综上,缪忠孝取得票据的方式是善意合法的,并不存在法律禁止取得票据的情形。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科成公司可向日后查明的票据拾得人主张权利,本案由于是科成公司请求保护其作为遗失票据方的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案由应是票据返还请求权。另外,缪忠孝系江阴市天来金属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本案被告应为缪忠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00元,均由科成公司负担。上诉人科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权利人。首先,上诉人与涉案汇票的收款人无锡市浦建不锈钢有限公司具有涉案汇票的合法贸易关系。其次,无锡市浦建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证明也证明了涉案汇票是其履行购销合同时支付给上诉人的。原审法院犯了两个错误:一是对上诉人当时合法持有票据的客观事实未作认定。二是教条主义地看待上诉人未加入背书的结果,但对上诉人未加入背书的原因视而不见。二、涉案汇票的遗失行为并没有使票据权利发生有效转移。拾得汇票的人使用汇票是一种欺诈行为,尽管其持有汇票,但票据权利仍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在这一点上的主要错误是对上诉人遗失汇票的客观事实未作认定。三、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虽不能肯定被上诉人就是拾得涉案汇票的人,但被上诉人对涉案汇票的取得和持有具有重大过失和主观恶意,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首先,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汇票没有合法的贸易背景,也没有合法的债权需要通过收取涉案汇票进行结算,完全是对涉案汇票的炒买炒卖。其次,由于被上诉人与江阴市吉奥物资经营部的炒卖汇票行为,造成了涉案汇票由无锡市浦建不锈钢有限公司直接背书给江阴市绮星水泥有限公司的虚假事实,使上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被上诉人负有过错责任。最后,如果被上诉人所持汇票是通过背书合法取得的,那么他就应该在后手依次退票时及时将汇票退还给其前手,但被上诉人却选择了向法院提出异议和主张票据权利,是因为由被上诉人出面主张异议可以规避江阴市吉奥物资经营部无法解释其如何获得汇票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缪忠孝辩称:一、被上诉人在给付对价之后取得诉争的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排除被上诉人以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手段或明知有上列情况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的时候不属于公示催告期间,被上诉人即对此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二、本案的案由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其实质内容为票据最终权利人的争议,应该适用《票据法》处理本案。根据《票据法》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属于有价证券,权票不分,是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最主要原则。也就是说,只要不存在上述罗列的情形,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本案诉争票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三、上诉人未能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一再突出基础原因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再强调其票据遗失,遗失的票据被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此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强调的其曾经持有并遗失票据的事实,到现在都无法确认。2、上诉人不能正确理解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而是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定,将诉争票据理解为上诉人的遗失物,所以认为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上诉人的理解忽略了票据的无因性。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只要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件,票据权利即依法产生,并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即使基础关系存在瑕疵或无效,票据权利也不受到影响。就算上诉人遗失票据是事实,只要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排除了《票据法》第十二条的情形,被上诉人仍然是诉争票据的权利人。四、上诉人请非所判。一审法院已将案由由原来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变更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理由是诉争票据并未经过除权程序,谁持有票据谁就是票据的权利人。换一句话说,若上诉人胜诉,被上诉人只要将票据原件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就可以成为票据的权利人。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仍然是改判票据权利归上诉人所有,该情形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科成公司自称涉案汇票系其于2011年4月17日从无锡市浦建不锈钢有限公司处取得,并于当天遗失该汇票,因此未在汇票上进行背书。但科成公司直至2011年9月19日才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常理。而且票据系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只能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即票据权利需通过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来记载,否则不能设立、变更和消灭票据权利。科成公司因未背书而并未参加到本案所涉票据关系中来,其关于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无锡科成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