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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北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合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刘某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原告:王某某,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7x年x月x日,住合浦县廉州x街x号。被告:北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北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协商解决,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代理审判员  罗伯俊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成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