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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自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自贡市鑫茂化工有限公司与自贡华立装饰城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鑫茂化工有限公司,自贡华立装饰城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自民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鑫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华立装饰城一楼A区3号。法定代表人周成书,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凤名,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华立装饰城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华立装饰城五楼。法定代表人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建,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自贡市鑫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化工)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华立装饰城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装饰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1)自流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茂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周成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凤名,被上诉人华立装饰城的委托代理人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9日,华立装饰城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被告鑫茂化工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位于汇东华立装饰城壹楼A区3-1号商铺的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租金为31905元,物管费580元,保证金3000元,并约定在签订协议后即交纳8800元。但被告不仅在签订协议时未依约交纳8800元同时从2006年6月起就未交纳租赁费,欠缴5305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对其老欠款27023元分两次付清的支付方式,即签订协议后支付13511元,2006年1月底付清全款。但被告仍然未按期支付。上述欠款总计1881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金额不符进行推诿。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8816元及相关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华立装饰城场地租赁协议,原告将徐惠君所有的,并委托原告经营管理的位于华立装饰城一层1A-3-1号商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租金为31905元,物管费580元,保证金3000元,并约定签协议时被告即向原告交纳租金和相关费用8800元,以后按月支付租金,并于2006年8月22日以前交清余款,若超出此期限,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场地另行安排,并不退还在此之前被告所交纳的费用。在合同第九条,双方又补充约定被告以前所欠的租金27023元,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付13511元,余款于2006年1月底交清。签订合同后,被告交纳了物管费、保证金,支付了部分租金,偿还了原欠款13511元,至今尚下欠租金5305元和老欠款13512元。同时原告也下欠被告货款1032.9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欠被告货款也应在租金中抵扣,品迭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78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自贡市鑫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华立装饰城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7784.10元。本案诉讼费135.20元,由被告自贡市鑫茂化工有限公司承担。鑫茂化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是2005年10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华立装饰城场地租赁协议的是自贡博美装饰城经营有限公司,而非自贡华立装饰城经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交清了所有房屋租金。被上诉人华立装饰城辩称,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工商登记变更的资料,其主体适格;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并未出庭,但庭后双方仍然对了帐,对鑫茂化工主张的应折抵货款其表示认可,鑫茂化工并未提供已交清租金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鑫茂化工在一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二审程序中,其向法庭提交了双方所签合同、历次缴费收据及发票,并申请了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为查明事实,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华立装饰城对上诉人鑫茂化工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鑫茂化工所举示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06年11月12日自贡博美装饰城经营有限公司经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自贡华立装饰城经营有限公司。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贡华立装饰城经营有限公司系原自贡博美装饰城经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鑫茂化工关于被上诉人华立装饰城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华立装饰城与业主徐惠君形成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其与上诉人鑫茂化工所签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鑫茂化工一审未出庭应诉,其二审中所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账后的情况判决其支付所欠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鑫茂化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鑫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万雄审判员  石政权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古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