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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房东东被告人房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东东被告人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东东被告人房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景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东东犯交通肇事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房东东无证驾驶冀被告人房某无证驾驶冀T×××××号轿车,沿衡德高速公路景州连接线(龙华镇大桥街北头)由东向西转弯时,因疲劳驾驶而驶入便道,与在现场的胡桂香与在现场的胡某、王立枝王某、窦海龙相撞窦某相撞,造成胡桂香当场死亡造成胡某当场死亡、王立枝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窦海龙受伤的事故发生窦某受伤的事故发生。被告人房东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房东东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房某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房东东的近亲属已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被���人房某的近亲属已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房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房东东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某、吴某、王某的证言;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冀)公(吴)鉴(尸检)字(2011)1号、(冀)公(吴)鉴(尸检)字(2011)2号,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衡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冀T×××××车辆信息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证明书、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到条、谅解书、房东东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东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房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房东东能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房某能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东东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