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胡甲等与金华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法定代理人程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乙。法定代理人程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丙。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上诉人程某某、胡甲、胡乙、王某某、胡丙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程某某、胡甲、胡乙、王某某、胡丙诉称,死者胡丁系轻便摩托车驾驶人,程某某系胡丁的配偶,胡甲、胡乙分别系胡丁的长子、次子,胡丙、王某某分别系胡丁的父母。2011年8月29日5时55分许,罗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义乌市××大道与××村村道交叉口附近地段同张某某驾驶的铁××公司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嗣后,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胡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丁当场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胡丁无责任。中保××公司为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207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995元、误工费389.7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2000元,共计人民币744317.29元(其中包括铁××公司已经垫付的25000元);2、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的40%的赔偿;3、铁××公司、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对罗甲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4、由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铁××公司辨称,张某某系我公某员工,系职务行为,不必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诉请。原审被告张某某辨称,其系铁××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不必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诉请。原审被告中保××公司辨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依据,不能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合法,应重新计算。原审被告罗某辨称,我目前被羁押,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责任。原判认定,死者胡丁系轻便摩托车驾驶人,程某某系胡丁的配偶,胡甲、胡乙系胡丁之子,王某某系胡丁的母亲,胡丙系胡丁的父亲。2011年8月29日5时55分许,罗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义乌市××大道与××村村道交叉口附近地段同张某某驾驶的铁××公司所有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含浙g×××××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嗣后,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胡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丁当场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胡丁无责任。中保××公司为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含浙g×××××号重型半挂车)保险承保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胡丁的身体遭受张某某、罗某的侵害而死亡,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及雇主的铁××公司应对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胡丁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确定罗某与张某某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26060元、丧葬费207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0元/年×10年=83900元,共计人民币330712.5元(其中已包括铁××公司已经垫付的25000元)。中保××公司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110000=220000元。对不在该车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铁××公司和罗某承担,铁××公司计:(330712.5-220000-110000(罗某车辆交强险部分)]元×30%=213.75元;罗某计:110000+(330712.5-220000-110000(罗某车辆交强险部分)]元×70%=110498.75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程某某、胡甲、胡乙、王某某、胡丙的损失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金华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胡甲、胡乙、王某某、胡丙的损失人民币213.75元.三、被告罗某赔偿原告程某某、胡甲、胡乙、王某某、胡丙的损失人民币110498.75元。四、原告程某某、胡甲、胡乙、王某某、胡丙退还被告金华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五、驳回原告程某某、胡甲、胡乙、王某某、胡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金华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罗某负担1398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程某某、胡甲、胡乙、王某某、胡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丁与其妻自2008年以来,一直住在义乌市道,靠务工收入为生,胡丁应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2、罗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共同加害人铁××公司和张某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承担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3、胡丁系江某某,在浙江不幸死亡,其亲属到浙江来处理后事,所造成的额外差旅费及误工损失共计4389.79元,应予赔偿。4、张某某与罗某对于某友根的死亡是共同加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中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铁××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保××公司答辩称,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一审中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且罗某已判刑,不应支持;肇事者是明确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罗某未作答辩。二审中,程某某、胡甲、胡乙、王某某、胡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胡丁亲属从江西、温州等地到义乌奔丧的交通费、住宿某票据,证明共计支出车费、住宿某3570.5元的事实;2、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胡丁从2009年11月起至死亡,都在义乌市内居住的事实;3、证人方仂、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胡丁一直以来在义乌打工为生的事实。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因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胡丁居住在上杨某307号没有异议,居住在城镇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铁××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中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张某某、罗某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不属于新证据,质证方也不同意质证,不作认定;对证据2,对胡丁生前租住在义乌市道上杨某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并不能证明胡丁一直在城市务工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中,铁××公司、中保××公司、张某某、罗乙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引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胡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胡丁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对于某友根的合理损失,罗某与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受雇于铁××公司驾驶车辆,应由雇主铁××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罗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胡丁无责任,原判据此确定罗某与张某某按7:3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罗某与张某某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胡丁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合理损失,胡丁系农村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合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程某某、胡甲、胡乙、王某某、胡丙在一审中未主张,二审调解不成,不宜直接处理。关于程某某、胡甲、胡乙、王某某、胡丙要求赔偿胡丁亲属处理后事的差旅费和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因中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程某某、胡甲、胡乙、王某某、胡丙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的,不予支持。综上,程某某、胡甲、胡乙、王某某、胡丙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由金华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罗某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内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程某某、胡甲、胡乙、王某某、胡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程某某、胡甲、胡乙、王某某、胡丙负担3342元,由金华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陶仙琴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于廖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