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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成龙等与刘亚茹等婚约财产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龙,郑桂云,刘亚茹,刘克龙,马桂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93号原告谢成龙,男,汉族,1988年6月22日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韭园镇。原告郑桂云,女,汉族,1963年2月19日生,小学文化,住扶沟县韭园镇。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茹,女,汉族,1989年2月3日生,高中文化,住扶沟县韭园镇。被告刘克龙,男,汉族,1953年5月25日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韭园镇。被告马桂香,女,汉族,1956年1月6日生,文盲,住扶沟县韭园镇。原告谢成龙、郑桂云诉被告刘亚茹、刘克龙、马桂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龙、郑桂云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齐建国,被告刘亚茹、刘克龙、马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节前,原告谢成龙与被告刘亚茹经媒人周××介绍认识,春节后正月初六订婚,订婚时原告经媒人之手给被告送彩礼款12000元,见面礼1000元,礼物十六件,牛肉十斤,正月初十给被告刘亚茹压岁钱1000元,后因被告刘亚茹要求结婚需盖房,否则要原告拿出80000元,因原告家拿不出80000元,原告谢成龙与被告刘亚茹关系逐渐恶化,最终分手。现在原告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三被告退还彩礼钱款14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彩礼款11000元,没有收过见面礼和压岁钱,被告刘亚茹在婚前说过没有房不结婚,订婚后就没再说过,原告谢成龙在与被告刘亚茹订婚后,在别人空间(网络聊天方式)喊人家老婆,2011年8月27日提出与被告刘亚茹分手,说彩礼钱一分都不要了,让被告刘亚茹不要再跟自己联系。被告认为按照农村的风俗,男方提出分手,作为女方是不退彩礼钱的。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证据1份(当庭已播放原件,附光盘1个),内容为原告谢成龙婶婶与被告刘亚茹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12000元,压岁钱1000元,被告回原告彩礼钱1000元,原告实际给被告彩礼钱11000元。2、证人周××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定亲当天,原告经自己的手给被告送彩礼钱12000元,被告又回原告1000元,原告给被告的1000元见面礼、1000元压岁钱,自己没有经手,都是听别人说的。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表示实际收到的彩礼钱是11000元,但是没有收压岁钱,也没有接到过原告谢成龙婶婶的电话。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刘亚茹的见面礼1000元仅有证人周××的一份证言,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直接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录音时间、录音地点、在场人员等信息,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聊天记录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谢成龙与被告刘亚茹没有分手就喊别人老婆及原告谢成龙提出分手的时间是2011年8月27日。对被告所举聊天记录复印件的证据,原告认为聊天记录是复印件,聊天名字都是网名,不能证实聊天人的真实身份,且聊天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辩称原告欺骗感情,因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复印件,不能证实聊天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成龙与被告刘亚茹经媒人周××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经证人周××之手给被告送彩礼款12000元,被告依风俗返还原告1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彩礼款是11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彩礼系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婚姻关系不能缔结,则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给付方有权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谢成龙与被告刘亚茹虽订婚,但因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婚姻关系不能缔结,被告依法应返还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刘亚茹的见面礼1000元及压岁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茹、刘克龙、马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成龙、郑桂云彩礼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成龙、郑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成龙、郑桂云负担50元,被告刘亚茹、刘克龙、马桂香负担2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