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俞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市新埭镇鱼圻塘村金家浜10号赵阿中家,采用插片入室手段进入室内,窃走失主赵阿中放在二楼中间房间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25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志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俞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在2007年7、8月间,伙同他人盗窃平湖市新埭镇金平拉丝模有限公司仓库内铜丝、废铜丝,价值20000元的事实,系自身参与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俞某有立功表现不妥。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