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一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洪金妹与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妹,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357号原告:洪金妹,女,193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省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胡振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水,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生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金妹诉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金妹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金妹诉称:2011年7月29日8时20分许,杨翼驾驶被告安泰公司所有的皖B×××××号客车,沿芜湖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芜湖县惠民医院处避让车辆制动时,造成原告洪金妹从车内座位上掉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翼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皖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安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9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金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等;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捌级伤残等级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及损失;7、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安泰公司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交强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如驾驶负全责免赔率为15%;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余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8时20分许,杨翼驾驶被告安泰公司所有的皖B×××××号客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芜湖县惠民医院处避让车辆制动时,造成原告洪金妹从车内座位上掉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洪金妹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县医院住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21985.88元,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患肢忌负重,不负重功能锻炼,随诊。2011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捌级。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翼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泰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21985.88元,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最高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219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2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评定伤残等级所必然产生,对此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凭票为700元;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已年满七十周岁,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1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69667.88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在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杨翼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安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最高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杨翼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1367.7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21000元)元,余款28300元,由被告安泰公司承担,因被告安泰公司已支付了医药费21985.88元,故被告安泰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314.1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洪金妹各项经济损失41367.7元;二、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金妹各项经济损失6314.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洪金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洪金妹承担75元,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利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