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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白玉强与被告李树涛、被告刘海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强,李树涛,刘海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白玉强,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大学后勤发展集团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田卫红,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涛,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刘海滨,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李松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白玉强与被告李树涛、被告刘海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强的委托代理人田卫红、被告李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49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11元,共计3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误工费变更为2600元。被告李树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海滨未出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作书面答辩如下:一、原告如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且该保险在有效期内,且事故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由,答辩人可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查明在该起事故中是否还有其他伤亡人员。如有应合并处理。三、因在事故中答辩人无过错和事故责任,就本案而言,因此,依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在分配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时,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上述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在G101线辽宁大学南100米,被告李树涛驾驶黑CXXX**号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石长江和白玉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长江和白玉强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树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长江和白玉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玉强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6肋骨局部断裂,在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11.8元,其中被告李树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5元。门诊治疗后于2010���5月24日开具诊断书医嘱休息1周,于2010年6月1日开具诊断书医嘱休息1周。治疗过程中原告白玉强支出交通费11元。另审理查明,原告白玉强系辽宁大学后勤发展集团员工职工。被告刘海滨为黑CXXX**号吉普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树涛系黑CXXX**号吉普车的实际所有人。黑CXXX**号吉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另该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工资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海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树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肇事车辆黑CXXX**号吉普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因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故应当为另一名伤者保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车辆黑CXXX**号吉普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树涛依法赔偿。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总额按正式票据计算为711.8元,其中原告支付462.3元,被告支付249.5元。原告主张449元,应准予。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受伤后即进行治疗,于2010年6月1日开具最后一次诊断书医嘱休息1周,期间共休息51天。原告月工资为1300元,误工费应为2208元(51天*43.3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治疗期间交通费发票11元,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强医疗费449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树涛医疗费249.5元;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强误工费2208元;四、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强交通费11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树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双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玉强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明细1、医疗费449元;2、误工费2208元。3、交通费11元。上述款项合计2668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树涛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赔偿明细医疗费249.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