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冯雨松与唐山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雨松,唐山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冯雨松,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被告唐山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小山北路5号。(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街道办事处院内临街楼房二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雨松诉被告唐山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雨松、被告唐山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我在唐山市人才市场与正在招聘工程技术人员的被告唐山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洽谈应聘事宜并填写了个人简历。5月24日,我按时到被告房地产公司面试。面试中,该公司负责人李淼与我口头协商确定了我的1、应聘职务为土建工程师;2、工作地点;3、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每月。2011年5月26日早晨,我与其他应聘人员一起到指定地点开始上班。6月15日,我被原单位召回上班。至此,我在被告处上班出勤共计17天。当领取6月份工资时,被告以我出勤天数不足一个月为由只支付17天工资的半数1730元,违反了面试时该公司负责人与我的口头商定的月工资标准5000元每月。经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我于2011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只领到半数工资173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承诺,支付另一半(未支付)工资231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简历,证明原告身份、学习、工作等情况,原告应聘于唐山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月工资标准;证据二、原告单位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2月至6月中旬因其所在单位经营性停产,而放长假;证据三、被告唐山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单位是注册企业及相关信息;证据四、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的理由和经历的法定程序;证据五、支款证明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会计处支取2011年6月份部分工资及被告单位仍欠原告部分工资的原因及数量。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原告是在试用期离开的,试用期的工资是3000元,不是5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是5000元,试用期为两个月,被告已按试用期标准公司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再欠原告工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唐山市在水一方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承包人是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离开的原因。根据原告申请,法庭责令被告提交两份证据,一、支款证明单,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出勤天数的计工台帐。被告提交了2011年6月份职工的工资发放表及5月份、6月份出勤表。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方不是特别清楚原告的简历,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原告是自己去应聘的,但我公司没有这个简历,原告要求的工资是5000元,我公司试用期工资是3000元,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满工资是5000元;对证据二、与事实不符,原告单位在被告处施工,原告也一直在上班;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我方无法确定,我公司查询了一下,我公司没有这个东西。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协议是我单位法人签署的,但该协议说明不了我的问题,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法庭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5月、6月份出勤表,与原告实际出勤天数17天是一致的,无异议。被告2011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我只能说我这一栏序号8,是假的,是伪证。原告既没有领1800元(领的不是这个数额),也不是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签字,字不是原告签的。被告对法庭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冯雨松在唐山市人才市场填写了一份被告唐山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聘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中“要求月薪”一栏填写了“5000元”,原告称该数字为被告公司人员填写,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6月15日,原告被原单位召回。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出勤17天。原告称在被告处领取工资1730元,被告称共支付原告17天的工资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继续支付其工资2317元,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5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雨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王恩民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