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谢某某,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俊,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造成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经常酗酒闹事,家庭财产已被其挥霍一空,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对我辱骂殴打。被告还经常持刀子威胁我,扬言要杀死我。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偿还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3月12日在单县终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1997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偶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经常酗酒闹事,家庭财产被其挥霍一空,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对自己辱骂殴打。被告还经常持刀子威胁自己,并扬言要杀死自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橱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三人沙发一张,写字台一张,菜橱一件,木箱两个,盆架一件。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四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配房三间,海尔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人力三轮车一辆。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原、被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孕检证明,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双方应倍加珍惜自己的家庭,虽二人偶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其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经常酗酒闹事,家庭财产被其挥霍一空,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对自己辱骂殴打。被告还经常持刀子威胁自己,并扬言要杀死自己,只有其本人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业已存在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