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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金国康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金国康。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晓芸。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擘。原告金国康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芸、沈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康诉称:2001年1月22日起,原告的配偶叶苗芬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鸿利人寿终身保险,并为原告和女儿投保了住院医疗、住院安心、意外伤害、意外医疗附加险。2009年8月13日,原告不慎跌伤,致左腕部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在绍兴第二医院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09年8月26日出院,上述医疗费用被告已于2010年初予以理赔。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在绍兴第二医院行左桡骨内固定去除术,支付了医疗费用6466.44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该医疗费用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646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投保情况、治疗情况以及第一次理赔情况没有异议。原告金国康在2009年8月13日跌伤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4日申请理赔,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万元整,因此公司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理赔款。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3日,原告在医院实施左桡骨内固定去除术,系2009年8月13日跌伤的持续性治疗,公司已经就此次保险事故向原告支付最高保险金额1万元,不能因为分两次提出理赔申请而要求公司超额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原告第二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叶苗芬于2001年1月2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鸿利终身保险(保单号码P124000000706627),还附加以配偶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保险各1份(保额均为10000元)。其中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一保险年度同一被保险人累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以保险单所记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保险合同签订后,叶苗芬每年按约缴纳保险费用。2009年8月13日,原告不慎跌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行切复内固定术。2009年8月2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1213.0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经审核于2010年1月18日决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3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左桡骨远端拆内固定术,产生住院医疗费用6466.4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该笔医疗费予以理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附条款4份、保险费发票2份、居民户口薄1本、结婚证1本、2009年住院病历6页、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发票1份、费用清单4页、2010年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5页、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发票1份、费用清单4页,被告提交的投保单1份、理赔决定通知书打印件1份、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投保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叶苗芬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就配偶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明确约定了“每一保险年度同一被保险人累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以保险单所记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该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2009年8和2010年8月住院治疗的伤情系同一保险事故,而2010年1月被告已在10000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全部支付,现原告要求再予支付,已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国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