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驰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一兵与被告黄丙兴、铁岭中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驰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一兵,黄丙兴,铁岭中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沈阳市驰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皇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51132-8。法定代表人曹宏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波,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抚顺市.原告刘一兵,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黄丙兴,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铁岭中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铁岭县新台子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426681-X。法定代表人韦洪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铁岭县新台子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271341-2。代表人陈敬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原告沈阳市驰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隆公司)、刘一兵与被告黄丙兴、铁岭中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原告刘一兵、被告黄丙兴、被告中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18时30分,被告黄丙兴驾驶辽MXXX**号重型货车在沈北新区G102线红梅味精厂门前将原告驾驶的辽AXXX**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修车停运近5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丙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用8581元,车辆停运损失16800元,合计253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丙兴辩称,发生事故后,受损车辆到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维修,被告黄丙兴多次给鉴定点打电话,鉴定点回复没有鉴定完,不知道费用多少,没办法给钱。过年之后维修站点给我打电话说车修完了,然后我就通知原告拿发票到我这里取钱,但是原告没拿发票,公司没办法给钱。被告中升运输公司辩称,1、营运车辆要看营运证和营运合同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营运的。2、事故对原告车辆营运是否有影响不确定,即使有影响也最多一个星期,原告主张修理50多天不符合常理。3、修理厂是由保险公司指定,春节期间修理厂放假和修理厂修理多久与被告中升公司没有关系。4、被告中升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根据营运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一个星期的维修时间被告中升公司可以接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其中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修理费。2、原告的营运损失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3、修车时间过长,虽修理厂是保险公司的指定地点,但将责任就推到保险公司不符合常理,应该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4、营运损失费用原告应该提供受损车辆的前三个月的购货发票、账目往来等证明其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8时30分左右,孙洪波驾驶辽A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沈北新区G102线红梅味精厂门前时与被告黄丙兴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升公司的辽MXXX**号重型作业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丙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洪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辽AXXX**被送至被告保险公司指定地点维修,2012年2月7日原告将受损车辆从维修处提出,原告刘一兵为此支出修车费用8581元,停运53天。在庭审中,被告黄丙兴提出在2012年春节后接到维修厂定损通知,但由于没有拿到发票,所有没有进行理赔。另查,辽AXXX**号轻型货车挂靠在原告驰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刘一兵,原告刘一兵每月向原告驰隆公司支付180元管理费用,该车辆为原告刘一兵所经营的沈阳格林自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蔬菜等货物的运输用车,在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刘一兵租用沙命武所有的载重1.5吨重金杯汽车为其经营的沈阳格林自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运送蔬菜,租金每天294元。辽MXXX**号重型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升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明细、增值税发票、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挂靠车辆档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丙兴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由其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中升公司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即原告刘一兵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刘一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刘一兵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请求修车费用85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租金损失的诉请,该项费用属原告刘一兵因此事故造成的现有财产利益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完毕应由交通事故加害方即本案被告中升公司承担对车辆维修费用的垫付责任,被告中升公司应对没有主动并且及时承担垫付维修费用而导致维修时间过长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主张维修时间过长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每天交给车辆挂靠单位6元管理费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车辆的维修天数认定为53天,每天损失按照294元计算,共计155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一兵车辆维修费用85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一兵停运损失15582元;上述款项,共计24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铁岭中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玲赔偿明细表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一兵:修车费用8581元;停运损失15582元;上述款项共计24163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