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甲与戴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某某。被告戴乙。原告戴甲为与被告戴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戴甲起诉称,2011年2月2日,借款人陈某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日止,如违约按金额每日2%计算滞纳金。并载明自愿承担造成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借款由被告戴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戴乙偿付担保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1年5月2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由被告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800元。被告戴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为陈某民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800元的事实。被告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乙为借款人陈某民担保向原告戴甲借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被告戴乙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甲担保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甲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巍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凌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