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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邯郸人民支行与被告马冰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马冰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郸人民支行)。负责人盛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荣宇。委托代理人韩红卫。被告马冰洁。原告农行邯郸人民支行与被告马冰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邯郸人民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冰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邯郸人民支行诉称,被告人马冰洁于2004年6月18日向我行申请二手房货款11万元,我行于2004年6月23日与被占签订了《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贷款用途用于被告购买封淑贞坐落在邯郸市农林路滏阳街9号楼2单元4号的住房(建筑面积88.28平方米),并用此房作为贷款抵押物,贷款期限为2004年6月23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合同约定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合同约定,我行于2004年6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人民币贷款11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008年1月以前被告能够较好地履行还款义务,自2008年1月2日起贷款开始逾期。贷款逾期后,虽经我行客户经理采用不同的方式多次催收,但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被告的借款已逾期3l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马冰洁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6063.17元;截止2011年2月28日利息14045.14元(2011年3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邯郸人民支行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2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1份;2、被告马冰洁2004年6月24日借款凭证1份;3、被告马冰洁位于邯郸市农林路滏阳街9-2-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4、2011年2月14日逾期催款通知书3份。被告马冰洁未答辩也未举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冰洁借原告农行邯郸人民支行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被告马冰洁以位于邯郸市农林路滏阳街9-2-4号房屋作抵押;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2‰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邯郸人民支行依约将借款110000元支付给被告马冰洁。截止2011年2月28日被告马冰洁尚欠原告农行邯郸人民支行借款本金96063.17元及利息14045.14元。自2011年3月1日起之后未付借款本金及银行利息。经原告农行邯郸人民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故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是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属有效合同。原告农行邯郸人民支行依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马冰洁后,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马冰洁本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尚欠原告农行邯郸人民支行借款本金96063.17元及截止2011年2月28日利息14045.14元未付,显属违约。故本院采信原告农行邯郸人民支行举证的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凭证和逾期催款通知书。支持原告农行邯郸人民支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冰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借款本金96063.17元及截止2011年2月28日利息14045.14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银行利息参照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马冰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冀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