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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38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任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1月12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债权人祝某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至2011年10月初,债权人祝某某以被告迟迟未予归还借款为由,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11月1日,因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被告应归还给祝某某的借款25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债权人祝某某借款25000元,并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1月1日代为被告向债权人祝某某归还了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被告任某向案外人祝某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陆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11月1日,被告未还款,原告代为偿还借款25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代偿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代其归还的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辉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