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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余仁钊诉中国化工供销西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仁钊,中国化工供销西北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463号原告余仁钊。被告中国化工供销西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14号。法定代表人曾小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小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仁钊与被告中国化工供销西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0)莲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余仁钊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00813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仁钊诉称,1970年8月在锦西化工厂工作期间,左手(臂)部遭受严重外伤,经当地以及上海华山医院手外科医护人员精心治疗,保住了左患肢,但手部畸形,手部活动功能严重障碍,肘关节内侧疼痛。1984年1月13日经化学工业部(84)化干管字第20号文件《关于调余仁钊同志到化工部西北供销公司工作的通知》将原告调入被告单位。1997年1月,锦西化工厂给化工部西北供销公司出具原告工伤证明。同年8月,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鉴定为四级工伤,当月原告办理了陕西省工伤保险证。而被告坚持原告工伤发生在异地外单位,以工作需要为由,拒绝原告多次提出退出工作岗位的正当请求,于2003年5月30日强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导致原告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社会化统筹得不到任何落实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抚恤金77025元;2、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23400元;3、要求被告将原告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如遇到新的工伤保险政策法规,按新的政策法规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余仁钊所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于2008年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08)碑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09)西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在法律上已作出结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余仁钊针对同一事实,以同样的理由及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仁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余仁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峰审判员  王朝阳审判员  李 南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