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雪芳与孙岳洲、汪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雪芳,孙岳洲,汪绍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卢雪芳,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岳洲,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金洲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告:汪绍春,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溪市。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雪芳诉被告孙岳洲、汪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雪芳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被告孙岳洲、被告汪绍春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伟,被告孙岳洲、被告汪绍春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雪芳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孙岳洲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汪绍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即指定案外人慈溪市金顺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将该借款转账至被告孙岳洲指定的案外人慈溪市���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账户内。被告孙岳洲收到借款的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汪绍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届还款期,被告孙岳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绍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孙岳洲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元;2、被告汪绍春对上述被告孙岳洲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绍春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实际未向被告孙岳洲交付被告汪绍春所担保的借款10×××00元。根据被告孙岳洲所出具的借条,该借款是由原告个人向被告孙岳洲个人交付的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金顺公司向金洲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元,扣款通知书上载明也是借款,该借款是企业之间的借款,所以原告并未向被告孙岳洲个人发放借款,所以被告汪绍春不承��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和被告孙岳洲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以企业之间的借款谎称是个人借款,如是个人借款,原告与被告孙岳洲都知道借款的情况,应事先告知被告汪绍春借款情况。被告汪绍春对借款的实际往来情况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孙岳洲均隐瞒了相关情况,导致被告汪绍春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综上,被告汪绍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卢雪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岳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孙岳洲于借款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汪绍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扣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指定的划款人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孙岳洲指定的收款人,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岳洲的事实;3.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孙岳洲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孙岳洲收到了该笔由原告提供、由被告汪绍春提供保证担保的1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卢雪芳的申请,准许证人卢某、许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原是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是亲姐妹关系,2011年8月3日,原告要求用金顺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孙岳洲转账10×××00元,转账经办人为原金顺公司会计许某,金顺公司与金洲公司无业务往来。证人许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原是金顺公司会计,2011年8月3日,经办了从金顺公司账户向金洲公司账户存入10×××00元的转账交易,金洲公司账号是原告告知的,金顺公司与金洲公司无业务往来。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岳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卢某、许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汪绍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汪绍春签字的事实无��议,对担保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金额是100000元,借条上出现了两个金额,对金额的表述有瑕疵,该借条出具的日期、保证人的签字并不是在2011年8月3日,实际出具日期是在8月3日以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两个企业之间的借款往来,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孙岳洲单方出具的确认书,并没有相关的汇款人和收款人出具的证明,结合证据2,这是金顺公司所发放的借款,并不能确认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证人卢某、许某的证言,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该10×××00元的来源。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金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金顺公司股东与原告无关,10×××00元是两个企业之间所发生的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金顺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6日注销,不可能作为企业进行汇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记载的大写金额为壹佰万元,小写金额虽为100.000万元,但从实际书写习惯来看,10×××00元可写成100.00万元,100.000万元应为笔误,且如大、小写不一致时,应以大写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应为1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孙岳洲、汪绍春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元借条一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2011年8月3日金顺公司账户向金洲公司账户转账10×××00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考量;证据3,能证明被告孙岳洲对借款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确认的事实,本���予以认定;证人卢某、许某的证言,能证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以通过金顺公司账户向金洲公司账户转账10×××00元的方式向被告孙岳洲交付1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金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金顺公司股东为卢某和徐建强,并且该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6日注销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岳洲与被告汪绍春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岳洲经被告汪绍春介绍与原告认识。2011年8月3日,被告孙岳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原金顺公司(该公司原由原告姐姐卢某投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已于2010年10月26日注销,但公司账户未销号)账户向金洲公司账户转账10×××00元。2011年9月���在被告汪绍春出差返回慈溪后,由被告孙岳洲作为借款人、被告汪绍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雪芳借现金100.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孙岳洲签名担保人:汪绍春签名2011.8.3”。2012年1月21日,被告孙岳洲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孙岳洲向卢雪芳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人同意该款项由卢雪芳指定的汇款人金顺公司汇给本人指定的收款人金洲公司账户内。借款后的借条及保证人担保手续另行办理。确认人:孙岳洲签名身份证号:日期:2011.8.3”。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岳洲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孙岳洲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绍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汪绍春应对被告孙岳洲需向原告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绍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孙岳洲追偿。针对被告汪绍春关于款项是企业之间的借款,原告未向被告孙岳洲实际交付借款的辩称,由于金顺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6日注销,因此2011年8月3日金顺公司账户向金洲公司账户转账款项的行为不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行为,并且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某与原告系姐妹关系,被告孙岳洲系金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原因是经营所需,并且转账日期、金额与借条落款日期、金额均一致,故原告以通过原金顺公司账户向金洲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岳洲交付借款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现借款人被告孙岳洲也认可借款是根据其指示转账到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且被告汪绍春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汪绍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孙岳洲虽未将借款交付方式告知被告汪绍春,但该行为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孙岳洲具有主观恶意,并且也未加重保证人被告汪绍春的负担,且被告汪绍春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岳洲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被告汪绍春关于其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岳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卢雪芳借款10×××00元;二、被告汪绍春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绍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岳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孙岳洲、汪绍春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