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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2011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21时25分,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冀ALZx**号轿车沿永年县临洺关镇洺园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卢某某被查获时及抽取血样时的照片,证人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世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