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06694-9,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31号南楼307室。法定代表人周虹明。委托代理人沈肖容、王亚超,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峰。委托代理人黄丹,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核物业公司)诉被告任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肖容、王亚超、被告任峰的委托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核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明辉花园12幢403室业主。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明辉花园(以下简称明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合同载明:原告为明辉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期限为2年,自2009年5月31日24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24时止;高层住宅三至十九层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自2009年6月起至2011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440.03元(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4.36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440.03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每年的物业费都是交的,每次都是保安上门来收的。早几年的收据发票都是有的,停车费的发票也是有的。为此,不应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众核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及已约定收费期限、收费标准等内容的事实;2、催款通知单1份,欲证实原告对此物业费已进行过催告的事实;3、房产信息(即查档记录)1份,欲证实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明辉花园12幢403室房产产权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业主也没有同意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上述证据1、2、3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峰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明辉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明辉花园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被告系明辉花园业主,应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已交纳了物业服务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任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440.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任峰负担。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任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