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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苟志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上列当事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世强、苟志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杭建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为其公司所有的甘M-284**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并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2011年10月14日18时10分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韩世强驾驶该车由庆城县驶往西峰途中,在庆西公路36KM+750M处时,与由西向东驶来左转弯横穿隔离带断口准备进入路北路口的魏昕沂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魏昕沂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及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各项款项共269400.9元,但被告公司只给原告赔付了85329.9元,对其他损失拒绝赔付,为减少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4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肇事车辆甘M-284**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也属实,但受害人魏昕沂是庆城县驿马初级中学学生,是农村户口,依据甘肃省201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总计赔偿金额应为85329.9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8时1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韩世强驾驶甘M-284**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庆城县驶往西峰区途中,在沿庆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02线庆西公路36KM+750M处时,与由西向东驶来左转弯横穿隔离带断口,准备进入路北路口的魏昕沂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魏昕沂受伤后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2011年2月8日,原告为甘M-284**号“桑塔纳”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受害人魏昕沂自2010年以来在庆城县驿马初级中学寄宿上学,其生活费用源自父母打工收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单二份证实甘M-284**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甘M-284**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交通肇事时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庆公交认字(2011)第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世强、魏昕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庆城县驿马镇安家寺村民委员会证明、庆城县公安局驿马派出所户籍证明、庆城县驿马初级中学证明、庆城县利豪农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受害人魏昕沂自2010年以来在庆城县驿马初级中学寄宿学习,其母何秀杰在庆城县利豪农贸有限公司暂住打工。受害人魏昕沂生活费源自其父母务工收入。四、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条据证实原告方共计支付受害方各项损失269400.9元。五、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尸体检验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甘M-284**“桑塔纳”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双方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本起交通肇事也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收、领条据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受害方各项损失,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已支付受害方262500元,超出了限额规定,被告应按该限额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已支付受害方抢救费、停尸费、救护车费用4000元,未超出限额规定,被告也应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赔偿了受害方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175065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参照庆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义务,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据此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13792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受害人魏昕沂户籍为农村,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故应按该条例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被告辩解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赔偿其拖车费600元,但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损失11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损失113792元,合计229792元(已付85329.9元)。驳回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尸检费500元,合计4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