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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郑甲金融借与郑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郑甲金融借,郑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1720503-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郑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郑甲。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郑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1年12月7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99999574084002644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6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6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扣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为6.53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自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房××[房××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09)第001302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09年9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00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被告未能按期全数偿还本息,且被告已身陷多起重大诉讼,严重危及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3702123.90元,支付逾期利息146326.13元、罚息1298.74元、复息862.62元(利息、复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444012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业务详细信息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客户逾期清单二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郑甲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440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承担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429号4层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13702123.90元及利息146326.13元、罚息1298.74元、复息862.62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罚息、复息,息随本清;二、被告郑甲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4012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郑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就被告郑甲抵押给其的位于上海市××房××[房××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09)第00130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郑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3068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审 判 员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