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平南县上渡镇柘畲村覃屋村民小组不服平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4号林业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上渡镇柘畲村覃屋村民小组,平南县人民政府,平南县上渡镇柘畲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平行初字第6号原告平南县上渡镇柘畲村覃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柱宏。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委托代理人覃耀章。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区杰。委托代理人李琦。第三人平南县上渡镇柘畲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方凤兴。原告平南县上渡镇柘畲村覃屋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4号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覃柱宏的委托代理人曹旭成、覃耀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区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琦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方凤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平南县上渡镇柘畲村覃屋村民小组的林地权属确权申请,经上渡镇人民政府立案后调查取证,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所提出的处理意见,经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7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平政处字(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林地位于柘畲村“中国塘”及“蛇儿岗”,四至为:东至覃屋队耕作区地界,南至芳岭至柘畲公路边及坟山地为界,西至覃屋队、村肚队耕作区地界,北至覃屋队耕作区为界,中间有通往下畲屯公路相隔,总面积为25.29亩,属平南县上渡镇柘畲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纠纷受理审查登记表、立案呈报表、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书及送达回证、村委会证明、双方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调解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上渡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报告、4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4号处理决定作出程序合法,争议林地坐落位置、面积和第三人管理争议林地的事实;2、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调查方X宝、方X文、覃X文、覃X忠、莫XX、方X贵、方X锦、姚X荣的笔录,证明争议林地在高级社时属柘畲高级社集体所有,“四固定”时固定给下畲大队集体所有,以及第三人管理使用争议林地的事实;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原告平南县上渡镇柘畲村覃屋村民小组诉称,4号决定认定“四固定”时争议地固定给下畲大队是错误的。事实在“四固定”前,下畲大队筑石塘时,淹没石塘边队水田,下畲大队动员原告划拨水田8亩给石塘边队,划定争议地给原告作为补偿。“四固定”时,争议地固定给原告,原告便对争议的山林进行管理,每年都到争议的山上砍松杈。虽然第三人在“文革”特定时期内强行占用过争议山林,种植柑桔失败后原告继续管理争议山林。90年代第三人又强行在争议山地种植石硖龙眼时,曾遭原告极力反对。被告作出4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逾期作出裁决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莫XX、方X文、方X宁、覃X南、覃X荣、覃X来的证词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因石塘水淹没了石塘队的田地,在原告拨出水田八亩给石塘队后,大队将争议地划给原告;2、证人覃X文证言,证明“四固定”时争议地已经固定给原告,原告在争议地砍木杈三、四年;3、证人覃X年证言,证明其在1984年起在争议地上砖厂工作三、四年;4、证人覃X强证言,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和管理使用;5、法律依据:国发(1980)135号《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部分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辩称,1961年柘畲大队分为上畲大队和下畲大队。“四固定”时下畲大队分林地,各生产队都分得有林地。分林地后,余下“中国塘”、“蛇儿岗”固定为下畲大队集体所有并管理使用收益。1966年,上畲大队和下畲大队合并为柘畲大队后,柘畲大队曾在争议林地建猪场等。1989年,第三人将部分争议林地发包给方献林、方东才经营管理。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4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平南县上渡镇柘畲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作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下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纠纷受理审查登记表、立案呈报表、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书及送达回证、村委会证明、双方代表人身份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调解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上渡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报告、4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4号处理决定作出程序合法,争议林地坐落位置、面积和第三人管理争议林地的事实;2、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调查方X宝、方X文、覃X文、覃X忠、莫XX、方X贵、方X锦、姚X荣的笔录,证明争议林地在高级社时属柘畲高级社集体所有,“四固定”时固定给下畲大队集体所有,以及第三人管理使用争议林地的事实;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人陈X年证言,证明证人自1984年起在争议地上砖厂工作三、四年。二、下列证据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或者因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莫XX、方X文、方X宁、覃X南、覃X荣、覃X来的证词各一份(复印件),因没有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且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2、证人覃X文证言,因证人证言与接受被告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且证人是原告集体成员;3、证人覃X强证言,因证人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证人是原告集体成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平南县上渡镇柘畲村覃屋村“中国塘”及“蛇儿岗”,四至界址为:东至覃屋队耕作区地界,南至芳岭至柘畲公路边及坟山地为界,西至覃屋队、村肚队耕作区地界,北至覃屋队耕作区地界,中间有通往下畲屯公路相隔,总面积为25.29亩。争议林地分作三部分:通往下畲屯公路以南龙眼畲部分,面积5.31亩;在通往下畲屯公路以北龙眼畲部分,面积14.4亩;与之相邻的东面桑地部分5.58亩。高级社时,争议林地归柘畲高级社集体所有。大集体时,争议林地由柘畲大队统一经营、管理,并建有养猪场。1961年8月,柘畲大队分为上畲大队和下畲大队,争议林地归下畲大队集体所有。“四固定”时,下畲大队统一分配山林土地,包括覃屋队、西联队等生产队都分得有相应的土地、山林,争议林地固定给下柘畲大队集体所有。1996年冬,下畲大队与上畲大队合并为柘畲大队,争议林地属柘畲大队集体所有。70年代,柘畲大队在争议林地上建造过红砖厂。1977年春,经柘畲大队干部讨论决定把争议林地东北角约2亩土地划给方X锦、方永福兄弟管理、使用。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柘畲大队没有把争议林地发包给任何生产队或个人。1989年3月,经第三人集体决定把争议林地的部分发包给方东才、方献林,承包期至1996年12月底止。1994年7月26日,经第三人同意,方东才、方献林将承包林地转包给方远林。1997年2月方远林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争议林地,承包期为199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自1989年起,第三人将争议林地发包给他人,从没有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2010年12月,原告提出争议林地权属申请,平南县上渡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在调解未果后,遂于2011年5月7日提出了关于争议林地权属的处理意见。被告于2011年9月7日作出4号处理决定:双方纠纷的林地属平南县上渡镇柘畲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63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属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享有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4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高级社时属柘畲高级社集体所有。“四固定”时固定给下畲大队集体所有。1966年下畲大队和上畲大队合并为柘畲大队时,为柘畲大队集体所有。1989年起第三人将争议林地发包给他人,直至2010年12月原告对争议林地提出属权申请之前,长达21年时间,从没有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有被告调查莫XX、姚X荣、方X宝、方X汉、方X锦等知情人证词及《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程序方面,平南县上渡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争议林地权属申请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召开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提出了关于争议林地权属的处理意见,报请被告裁决,被告经审查依法作出平政处字(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调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作裁决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在行政调处程序中,确系存在超过6个月处理期限的瑕疵,且无报请延期批复,属于拖拉迟延办案行为,但并没有由此影响该案实体处理结果。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今后行政调处程序加强调处期限意识,从速化解当事人之间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应当适用国发(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二)项“……一般应以土改、合作社、‘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规定作出裁决,本院认为,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的规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并没有与原告主张适用的国发(1980)135号文规定相悖。据此,对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与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平政处(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南县上渡镇柘畲村覃屋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8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坚代理审判员 黄自昌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黎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