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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郑华清与徐建明、管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华清;徐建明;管厚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74号原告郑华清。委托代理人赵华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明。被告管厚玲。原告郑华清诉被告徐建明、管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炳、被告管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华清诉称:2011年3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7月份前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2000元,合计232000元。被告徐建明未作答辩。被告管厚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借款200000元的情况属实,因借款实际系被告徐建明所用,但其尚不归还,而被告管厚玲也无力偿还,故请求延期归还。原告郑华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已作约定的事实;2、存款凭条1份,欲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管厚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管厚玲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虽未经被告徐建明当庭质证,但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建明、管厚玲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建明、管厚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华清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合计2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徐建明、管厚玲负担。郑华清同意徐建明、管厚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