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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庄金德与苏朝祥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德,苏朝祥

案由

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庄金德,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金钩,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朝祥,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庄金德与被告苏朝祥计算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金钩、蔡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朝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朝祥声称自己系“福建在线××/(?http:?/??/?www.onfj.com?/??)”的负责人,可帮助原告进行扩大经营、宣传产品,并打开网站××/向原告展示其规模,原告通过点击网站××/pay.html(?http:?/??/?www.onfj.com?/?pay.html?)见被告为收款人,相信其为该网站负责人,便与之商谈。后与被告(以泉州市天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网公司)的名义,经查该公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签订《网站建设专用合同》,被告为原告注册域名www.ty696.com/(?http:?/??/?www.ty696.com?/??)及网站策划、设计和制作,原告依约付款履行了合同。域名注册完毕后,原告开始进行网站内容的补充,并雇请他人进行专业拍摄、图片制作及上传等,还在各大报纸及大型门户网站上宣传www.ty696.com(?http:?/??/?www.ty696.com?)。该网站得到客户的好评,网上销量已占据原告贸易额的大部。2009年原告发现所注册的www.ty696.com(?http:?/??/?www.ty696.com?)域名被他人盗链,网站内容并非原告指定内容。2011年5月10日,原告申请晋江市公证处对www.ty696.com/(?http:?/??/?www.ty696.com?/??)网站中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输入www.ty696.com(?http:?/??/?www.ty696.com?),进入“大泉州汽车网-泉州最大汽车门户网”,并非原告指定的内容。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利用该链接进行网络宣传,以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也让原告的客户误为虚假宣传,损害了原告的商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2、判令被告消除影响、登报赔礼道歉;3、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公证费用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于2002年至2008年在天网公司任职(目前该公司也不存在),与原告签订“台原”网站建设合同,并给予网站制作与维护,但没有签订网络域名合同。被告于2008年离职后业务由公司其他人负责,应由公司处理,原告所诉对象错误;2、原告声称其客户发现所注册的www.ty696.com(?http:?/??/?www.ty696.com?)域名被他人盗链,多次向被告反映置之不理。事实是:当时原告的网站打不开,是由于国内的通信管理部门多次联合审查网站接入商和网站内容合法性,审查时断网,被告也多次告知原告,同时采取快速、有效的措施处理。所谓“盗链”并不属实,而是政府部门审查后,原告寻找另外一家网络公司,把网站源代码和数据进行了转移(现网址为××(?http:?/??/?××?)),被告与原告及其新网络服务商三方同时进行了确认。嗣后,原告多次擅自进行域名转移操作失败,导致域名出现异常被锁,原告自行处理后异常,被恢复解析到原来IP地址,跳转到qzqc.net也属原告个人所为,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福建在线网站,证明被告系福建在线的负责人。证据4网站建设专用合同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建设及维护网站。证据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完网站建设费及维护费。证据6东南早报,证明原告在东南早报上发布宣传www.ty696.com(?http:?/??/?www.ty696.com?)的事实。证据7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发布宣传www.ty696.com(?http:?/??/?www.ty696.com?)的事实。证据8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违约而支付的公证费。证据9公证书及录像光盘,证明被告违约,未按原告的要求进行网站维护。证据10泉州市电信公司本地电话业务登记单,证明85608696系原告所有。被告苏朝祥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被告苏朝祥以“泉州市天网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的名义与原告庄金德签订一份《网站建设专用合同书》,约定该公司为庄金德经营的“台原商行”的网站进行有关的策划、设计和制作等。2007年8月6日至2010年4月22日,苏朝祥先后收取原告网络建设及维护费1800元,收费项目包括每年50元的域名费,空间按1M1.5元计算,网络维护费等。2011年5月4日,庄金德向晋江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输入www.ty696.com(?http:?/??/?www.ty696.com?),进入“大泉州汽车网-泉州最大汽车门户网”,未能出现“台原”相关内容。庄金德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被告苏朝祥以“泉州市天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庄金德签订一份《网站建设专用合同书》,约定为庄金德经营的“台原商行”的网站进行有关的策划、设计和制作。苏朝祥收取了相关费用。嗣后,原告使用的网站出现的内容并非原告指定内容,苏朝祥辩称系原告操作不当所致,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天网公司又未经工商登记,未能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故应由实际行为人苏朝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公证费用900元应适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登报赔礼道歉;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被告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等情形,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朝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金德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庄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苏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玮珊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