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维军与被告王应显、王庭波、余奎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维军,王应显,王庭波,余奎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余维军,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满族,清水矿工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应显。被告王庭波。被告余奎春。本院在审理原告余维军与被告王应显、王庭波、余奎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维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维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书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