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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与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民初字第89号原告傅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月山路149号。负责人陈根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国青,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职工。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磐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地财保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9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07-50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磐安县城驶往九和,途经横窈线25km+1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傅某某驾驶的e013730号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傅某某、蔡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8日,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磐公交肇认字(2011)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傅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原因,作用基本相当,蔡某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张某某、傅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某某无责任。傅某某被撞伤后,当即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366.59元。2012年2月27日,傅某某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阳分所对傅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和营养时限进行司某某定,该所于2012年3月2日作出金职院司某某定所(2012)东某某字第2040号和第2040a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分别为:“傅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和“1、傅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不予考虑。2、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医疗费513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3235.95元(45天×71.91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4.5元(11303元/年×15年×10%)、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鉴定费3320元、交通费1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合计84935.04元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傅某某经济损失84935.04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磐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某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出事故当天,本人开车到九和去,看到原告的车子晃来晃去,本人已经停下车来;本人在弯道上虽然有占道,但是方向已经打出去了,本人的车子离开外面的栏杆只有五六十公分了,是原告自己的车子撞上本人的车,交警队对本起事故定同等责任,本人是很冤的。而且,原告的电动车违法带人,后面乘客的损失不应该由本人承担。关于赔偿项目,进口钢板应不应该赔偿,请法庭审核。另外,在事故发生当天,本人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住院费,应从本人的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大地财保磐安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受伤的第三者有两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赔偿款应由两位伤者分摊。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应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9时30分,张某某驾驶浙07-50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磐安县城驶往九和,途经横窈线25km+1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傅某某驾驶的e013730号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傅某某、蔡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傅某某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6日出院,后傅某某又于同年2月17日至2月27日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加上之后复诊所花医疗费,共花去医疗费51381.79元。2011年1月28日,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磐公交肇认字(2011)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张某某、傅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原因,作用基本相当,蔡某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张某某、傅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某某无责任。2012年2月27日,傅某某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阳分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和营养时限进行司某某定。2012年3月2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阳分所作出金职院司某某定所(2012)东某某字第2040号和第2040a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分别为:“傅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和“1、傅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不予考虑。2、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因本次司某某定,傅某某支出鉴定费2320元。2012年3月7日,傅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浙07-50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大地财保磐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大地财保磐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被告张某某虽然对磐公交肇认字(2011)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将该认定书作为判断原告和被告张某某过错的主要证据。根据该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的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中均有过错。而通过对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各自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具体分析,本院确定原告和被告张某某过错的比例为40:60。三、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1381.79元。原告自己要求赔偿51366.5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30天、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以每日53.94元计算45天,为2427.3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5年计算,为16954.5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以护理时限60天、每天70元计算,为4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凭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900元。7、鉴定费,根据实际支出,为2320元。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根据被告大地财保磐安公司的定损记录和修理费发票,确定为800元。上述1-8项合计79868.39元。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被告大地财保磐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本案中应由被告大地财保磐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由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受害人有本案原告傅某某和(2012)金磐民初字第122号案件的原告蔡某某二人,因此,该二人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的损失数额应当根据各自的相关损失情况按比例确定。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部分赔偿的傅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13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和营养费2427.30元合计54693.89元,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66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和营养费3236.40元合计30655.54元,二人的该部分损失总计85349.43元。因此,傅某某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数额为6408元(54693.89元×(10000÷85349.43)],蔡某某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数额为3592元(30655.54元×(10000÷85349.43)]。关于二人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得赔偿的损失,由于二人的相关损失总额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二人的该部分损失均可得到全额赔偿。关于本案原告傅某某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得到赔偿的损失,也因相关损失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故可全额获赔。鉴此,本案中应由被告大地财保磐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部分:640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部分:残疾赔偿金16954.5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054.5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部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31202.50元。五、本案中应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的上述1-8项损失79868.3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1868.39元中扣除由被告大地财保磐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31202.50元外的50665.89元的60%计30399.53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的住院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202.5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傅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399.53元。三、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4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3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美珍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