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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院。被告人袁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袁某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里含141毫克乙醇。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