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刚与郑余光、郑益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刚,郑余光,郑益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刚。委托代理人:徐海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余光。委托代理人:郑益田,即原审被告郑益田,系被上诉人郑余光的哥哥。原审被告:郑益田。上诉人胡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原审被告郑益田同时作为被上诉人郑余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30日中午,因郑益田将汽车停放在张凤册的店铺前,引起俩人吵架。在对面店铺吃中饭的胡刚看不惯郑益田的行为,上前与郑益田理论,先发生言语冲突、拉扯,后被人劝开。次日13时许,郑余光伙同他人在鹿城区大同巷5号门口将胡刚殴打致伤。胡刚头部外伤、眼睑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723.80元。经法医定,胡刚伤势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同年5月28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对郑余光处以行政拘留拾贰日并罚款500元。原审判决另认定:2011年11月18日,受原审法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评定胡刚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为半个月。鉴定费840元由郑益田支付。2011年7月27日,胡刚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同年1月31日13时许,受郑益田指使,郑余光在鹿城区大同巷5号门口将胡刚殴打致伤,电脑也遭毁坏。诉请判令:郑益田、郑余光共同赔偿原胡刚医疗费723.8元、误工费4216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7800元。郑余光、郑益田在原审答辩称:郑益田未殴打胡刚,也从未指使他人殴打胡刚,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郑余光愿承担胡刚全部的医疗费用、适当的误工费,但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胡刚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郑余光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陈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可以证实郑余光造成胡刚的身体受伤。郑余光应对胡刚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胡刚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误工费,按照2010年批发与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2762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2个月,合计4604元。2、医疗费23.8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胡刚无证据证明因遭受侵权带来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刚医疗费723.80元、误工费4604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5977.80元。二、驳回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元,鉴定费840元,由胡刚负担501元,郑余光负担890元。宣判后,胡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误工费,胡刚一审时已提交纳税凭证,足以证明胡刚的月收入为7250元左右,应以该数额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原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全社会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24元计算误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该工资标准实际上系该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胡刚系该行业的经营者,其收入远高于该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二、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胡刚的财产损失是错误的。胡刚已经提供了电脑的购买凭据。财产损失是双方无可争议的事实,只是赔偿整台电脑还是赔偿显示器的区别。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余光、原审被告郑益田辩称:胡刚虽从事服装批发与零售,但纳税证明不能反映实际收入水平。另外,胡刚受伤对服装店的经营未造成影响。原审法院以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胡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失及具体价值,应不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胡刚向本院提供了电脑显示器一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五马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概要情况各一份,以证明胡刚是从事服装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及其服装店内的电脑显示器被郑余光等人毁坏的事实。郑余光、郑益田认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者是徐海霞,并非胡刚,胡刚只是偶尔到服装店里帮忙而已;电脑显示器如果有损坏,这些证据应该早点提供给法庭。本院认为,营业执照虽不能直接证明胡刚是该服装店的经营者,但由于郑余光、郑益田对胡刚从事服装批发与零售的主张无异议,本院对其从事的行业予以确认。案件概要情况系本案关于财产损失的主要证据,鉴于胡刚并非恶意迟延提供,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证据与电脑显示器可以证明胡刚的电脑显示器被郑余光毁坏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不论是所从事行业的雇员或者经营者本人,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即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胡刚提供的纳税票据系定额税票据,既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依据胡刚从事服装批发零售这一事实,按照该解释的规定以2010年浙江省批发与零售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对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刚主张财产损失,应依法提供证据就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害以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加以证明。因胡刚在原审期间未提供证据,原审判决对其相应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胡刚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电脑显示器被郑余光毁坏,但不能证明电脑显示器受损的具体价值,鉴于其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支持其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上诉人胡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刘伟达代理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柯丽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