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甲与杨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甲,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民初字第92号原告:温甲。委托代理人:温乙、温丙。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温甲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甲的委托代理人温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甲起诉称:2003年6月,原告经平阳县昆阳镇富丽房地产中介服务站介绍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达成商品房买卖合意,并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房地产卖尽契。该卖尽契约定,被告愿将坐落于昆阳镇城建局宿某a幢1单元502室(即昆阳镇西直街建设局宿某a幢502室)以2408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20800元购房款,剩余20000元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付清,被告于2007年已成就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温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口登记信息两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房地产卖尽契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产交易及原告已付部分房款的事实;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土地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以上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2日,原告温甲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平阳县昆阳富丽房地产中介服务站介绍签订《房地产卖尽契》,约定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将坐落于昆阳镇西直街建设局宿某a幢1单元502室商品房以240800元价款转卖给原告温甲,原告向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支付了购房款220800元,余款20000元约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后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物权转让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00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卖尽契》,约定将诉争房产转让给原告,该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契约应属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应全面履行自己在诉争房产买卖过程中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协助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支付的购房款,现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温甲办理坐落于昆阳镇西直街建设局宿某a幢1单元502室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限原告温甲在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之日支付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购房款20000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