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21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车从淳安县汾口镇街上驶往汾口镇龙源村方向。20时05分许,途径淳杨线89KM+400M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余某的血液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积亭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任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