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XX医院,黄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南宁XX医院,住所地:南宁市XX路*号。负责人钟XX,院长。委托代理人曾宪政,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女,汉族,无业,住南宁市XX路**号。委托代理人何XX(系被告丈夫),男,汉族,住南宁市XX路**号。原告南宁XX医院诉被告黄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XX医院委托代理人曾宪政、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南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897号仲裁裁决,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够充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09年3月到南宁XX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4月14日起旷工再没有复岗,严重违反医院的规章制度。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决定。被告离职后没有与原告进行物品交接,导致由被告签收、签字保管的物品、器材丢失,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据劳动法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专项培训违约金,并以不当得利返还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用。综上,为维护我院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2、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专项培训违约金2000元;5、被告返还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用共计4560元。被告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损失是我方造成的,原告提供的盘点表也不能足以证实。2、我方与原告的劳动争议还有另外两个案件,二审都已做出终审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从2010年4月14日起,未请假无故不上班,旷工达15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当日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决定上有被告“2010年5月18日收到该决定”的签字。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1、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2、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30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0000元;4、支付专项培训违约金2000元;5、返还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4560元。该委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8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南宁XX医院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7日、2010年2月2日和2010年4月16日《盘点报告表》,记载有物品名称、现有数、可用数等信息,其中第一份的实物负责人为黄XX,第二份实物负责人为黄XX与谢XX。第三份表中部分物品标明“已遗失”。原告还提交了2010年4月工资表一份,载明被告当月工资构成中包括社会保险费380元,原告称其每月向被告发放的社保费均为38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该工资表中还注明了“与原工资不符,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基本工资900元,工龄工资115元”字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2日的《盘点表》看,所列物品的实物负责人非被告一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告说明具体的职责,2010年4月16日《盘点表》的注明的“已遗失”,该表格系原告自行制作,是否确已遗失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对上述物品的遗失原因、遗失物品的价格均未能举证证实,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应对上述物品的遗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订立了专业技术培训协议,为被告进行了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而被告违反了约定,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而未履行,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社会保险费,原告仅提交了2010年4月工资表,不能证实此前的工资构成,且该工资表的工资构成亦不为被告所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宁XX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宁XX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X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冬冬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