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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炳升与李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升,李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51号原告:李炳升。委托代理人:邰XX。被告:李宏国。原告李炳升与被告李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升的委托代理人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宏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宏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李宏国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计3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宏国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宏国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计32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宏国向原告李炳升借款32万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国偿还原告李炳升借款3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宏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