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与万兴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万兴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陈菊,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兴平。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肥东农村银行)与被告万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升、陈菊,被告万兴平的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东农村银行诉称,被告自1998年5月在我行工作,担任出纳职务。2006年9月11日被告因生病请假,我行批准其六个月的病假。2007年3月14日,我行通知其三日内上班,被告签收后当时表示会上班,但三天之后并没有回单位报到。后我单位多次催促其到单位上班,被告均以身体不适不能上班为由推拖不上岗。2009年6月12日,我单位在《安徽法制报》发布公告,要求被告到单位报到上班,被告仍不予理会。被告旷工两年多,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人事劳资管理制度》的规定,决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经原告多次送达,被告均拒绝签收,且一直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只好登报公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并赔偿被告相关损失,这显然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请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请求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兴平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我自1998年5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9月,我因生病后一直离开工作岗位。2008年1月起,原告每月发放我420元的待岗生活费至2009年5月停发。2009年6月12日,原告以公告的形式要求我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到单位报到,2010年12月24日,原告以我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自2009年12月起解除与我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以内部文件形式下发通知。原告自2009年12月停止缴纳我的社会保险费。我工作期间,原告人我工资中扣除风险金计2926.2元。2011年10月,我向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至我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只是依其单位内部文件,不能证明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不能提供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情况下,均无法通知我到单位上班,才在报纸上公告通知我的证据,故该公告通知不合法。我生病后一直未上班的原因是原告未给我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且从原告发放给我的待岗生活费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对我是按长期待岗处理的。综上,仲裁裁决合法,请依据裁决结果对本案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由原肥东县光大信用社于2002年底变更而形成。1998年12月,万兴平到肥东农村银行工作,任出纳会计。2006年9月,万兴平因病一直离开工作岗位。自2008年1月起,肥东农村银行每月发放万兴平420元待岗费,2009年5月停发。2009年6月12日,肥东农村银行工作以公告形式要求万兴平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到单位报到。2010年12月24日,肥东农村银行以万兴平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自2009年12月起解除与万兴平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以内部文件形式下发通知。自2009年12月起,肥东农村银行停止缴纳万兴平的社会保险费。万兴平工作期间,肥东农村银行扣除其2926.2元工资作风险金。2009年11月29日及2011年5月10日,万兴平二次出具书面报告于肥东农村银行,要求安排岗位上班,使其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2011年12月10日,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万兴平申请,作出东劳仲裁字[2011]3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万兴平与肥东农村银行解除劳动合同;二、肥东农村银行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万兴平工资169711元、被扣除风险金2926.2元、二倍工资3650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00元,计289739.2元;三、肥东农村银行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万兴平办理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万兴平应缴纳个人承担的部分;四、肥东农村银行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万兴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万兴平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五、驳回万兴平的其他仲裁申请。肥东农村银行不服该仲裁,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11]31号仲裁裁决书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及诉讼期间,均未举证双方之间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院确认肥东农村银行与万兴平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万兴平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生病造成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肥东农村银行理应根据万兴平的书面申请,及时安排万兴平适当的工作,但肥东农村银行只是发放万兴平待岗生活费,并未变更万兴平的工作岗位。在此期间万兴平不存在旷工问题。肥东农村银行不能提供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通知万兴平到单位上班的情况下,才在报纸上公告通知的证据,于2009年6月12日,以公告的形式要求万兴平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到单位报到,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万兴平不存在旷工问题,故肥东农村银行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解除于万兴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况且该解除通知只是其内部文件,亦未通知万兴平。由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肥东农村银行自2008年1月起停发万兴平工资,支付万兴平待岗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万兴平主张解除与肥东农村银行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等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肥东农村银行应支付万兴平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工资差额169711元,返还被扣除的风险金2926.2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50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00元,同时应为万兴平补办社会保险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万兴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万兴平工资169711元、被扣除风险金2926.2元、二倍工资3650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00元,计289739.20元;四、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万兴平办理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万兴平应缴纳个人承担的部分。五、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万兴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梅宝审判员 梁越琪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